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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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地2 行「沅豪水果」,更正為「沅豪蔬果」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拿取告訴人徐祐鋐持有之蔬果,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回到機車上拿小錢包回來結帳,我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依一般生活經驗,顧客在商店內選購商品後,應先至收銀台將購買商品結帳完畢,始得將商品攜離,此乃一般結帳買賣之通例,若無法當場支付商品購買之款項,理應先將所購買之商品置於櫃台並告知店員要出店找尋錢包、或將商品放回原位、或將已選購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某處,待準備足夠款項後,再至商店付款購買,由此方能確保商家對尚未結帳之商品仍具有實力支配,亦能避免因未結帳即將商品攜離,而陷於竊盜罪責之疑慮。

畢竟一旦將未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無論行為人係出於何種原因,均已破壞原所有人對商品之持有,原所有人對商品亦不再具有實質上控制力,若非行為人自願將之帶回商店內結帳,原所有人顯然將失去該商品且無從取得對價。

從而,因上述原因,吾人若尚未結帳,即不會將商品任意攜出店外。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4歲之成年人,顯非年幼無知或不經世事之人,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以:被告係我店裡的常客等語(偵卷第23頁),可證被告對於「結帳後始能將商品攜出店外」一節,當知之甚明。

惟被告於本案卻自行攜帶未結帳之商品步出店外,亦未告知店員,待至店員追出店外後始表示欲結帳,足徵其案發當下並無付款之意思,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然所謂之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之破壞、建立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也不需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將本案竊取之商品以塑膠袋盛裝攜出店外,自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商品之持有,而對該等商品建立自己事實上之管領力,其所為當屬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林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且犯後否認有竊盜之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其所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失,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證物領據可證(偵卷第2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57號
被 告 林美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47分許,在徐祐鋐所經營之沅豪水果行內(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陳列販售之水果(售價為新臺幣24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旋遭店員於林美鳳步往所騎乘之機車途中追上,報警究辦。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鳳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出去拿錢結帳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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