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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2月26日19時45分許」更正為「2月26日18時43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香菸數包(含七星牌香菸1條、藍墨牌香菸1條、中淡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5包、LD牌香菸1條,價值共新臺幣5,500元)」更正為「香菸數包(含七星牌香菸5包【已發還2包】、藍墨牌香菸5包【已發還4包】、峰牌香菸5包,價值共新臺幣1875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政耀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竊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有告訴人之領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其餘未扣案部分,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毋庸再宣告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香菸為七星牌香菸1條、藍墨牌香菸1條、中淡牌香菸1條、LD牌香菸1條等物,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華秀蘭單一指訴,且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無錄得被告竊取香菸種類之情,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
被 告 林政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道○○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華秀蘭所有置於其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內之香菸數包(含七星牌香菸1條、藍墨牌香菸1條、中淡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5包、LD牌香菸1條,價值共新臺幣5,5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車門予以竊取得手,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華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政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華秀蘭於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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