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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琬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琬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琬萍」署押(含簽名柒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琬怡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紫晴汽車旅館101 號房間內,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盤查,其為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自109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 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28分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姐宋琬萍之名義,向承辦警員應訊,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偽造宋琬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再將尿液採證同意書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件,偽造宋琬萍之簽名共6 枚且按捺指印共7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前開案件調查人別之正確性、裁罰正確性及宋琬萍本人。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琬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琬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於前揭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宋琬萍」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宋琬萍」名義,表達同意警察對其勘察之意,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宋琬萍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文件上,偽造「宋琬萍」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 核被告宋琬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偽簽「宋琬萍」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
又被告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宋琬萍」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宋琬萍」之署押,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偽造署押罪,係基於同一偽冒「宋琬萍」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5 日,於108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份,竟冒用宋琬萍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上開署押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宋琬萍本人無辜受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宋琬萍」簽名共7 枚、指印共8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之尿液採證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一 │尿液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欄 │「宋琬萍」之簽│私文書 │
│ │ │ │名、指印各1 枚│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欄 │「宋琬萍」之簽│署押 │
│ │局桃園分局景福│ │名、指印各1 枚│ │
│ │派出所109 年11├───────┼───────┤ │
│ │月14日凌晨1 時│問答欄(筆錄第│「宋琬萍」之簽│ │
│ │4 分至同日凌晨│2頁) │名、指印各1 枚│ │
│ │1 時28分許之調├───────┼───────┤ │
│ │查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處│「宋琬萍」之簽│ │
│ │ │ │名、指印各1枚 │ │
│ │ ├───────┼───────┤ │
│ │ │筆錄騎縫處 │「宋琬萍」之指│ │
│ │ │ │印2枚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行為人及在場人│「宋琬萍」之簽│署押 │
│ │局桃園分局景福│員簽名欄 │名2 枚、指印1 │ │
│ │分駐(派出)所│ │枚 │ │
│ │臨檢紀錄表 │ │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印│「宋琬萍」之簽│署押 │
│ │局桃園分局查獲│欄 │名、指印各1 枚│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尿液」初步│ │ │ │
│ │鑑驗結果 │ │ │ │
├──┼───────┴───────┴───────┴────┤
│合計│偽造之「宋琬萍」署押共15枚(簽名7 枚、指印8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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