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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竊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車資問題發生爭執,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9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A2400-H109002號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2400-H10900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改判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累進縮刑8日,接續執行拘役15日、20日)。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前,搭乘由林錫奇(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份,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附近時,雙方因車資計算問題發生糾紛,林錫奇遂將車輛駛至中壢服務區G區8號停車格,並要求A女下車,詎A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車內徒手毆打林錫奇之頭部及肩膀,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右肩膀、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錫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女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錫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揮手打告訴人,但那是拉扯中造成的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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