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8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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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10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0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 年5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即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阿潭的店」內之虱目魚肚、蚵仔各1 包,不僅造成上開店家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於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卷第17頁)及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情況(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虱目魚肚、蚵仔各1 包,於扣案後已通知「阿潭的店」之店員謝秀珠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阿潭的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235 元之虱目魚肚及蚵仔各1 包,旋即藏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該店收銀員謝秀珠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贓物( 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興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秀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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