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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一至四行關於被告累犯部分之情形應予刪除外(詳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0 號、107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編號㈠至㈦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且於108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度聲字第22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編號㈠、㈡之各罪已執行完畢,又本案犯罪日期為110 年8 月13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速偵卷第39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李坤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9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現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於110 年8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 段與金園街交岔路口,見黃暐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進入其內,再以黃暐城留置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中之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暐城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恰李坤森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口欲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葉金生,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車鑰匙(均已發還與黃暐城)。
二、案經黃暐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暐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葉金生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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