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9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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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雁齡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雁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龐耀豔燕」應更正為「龐耀燕」;

第七行所載「龐耀豔」應更正為「唐耀燕(指射龐耀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他處所記載「龐耀豔」均應更正為「龐耀燕」;

第一行所載「同事」前應補充「信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行所載「二人因故有嫌隙」應更正為「薛雁齡因自認龐耀燕夫妻關紗窗紗門太大力而發出噪音,薛雁齡因此心生怨懟」。

⑵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薛雁齡在本件LINE群組上所傳述之內容僅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云云,然孝敬公婆為我國傳統文化及為人兒媳之最低底限,若告訴人龐耀燕果如被告薛雁齡所傳述之無故罵其婆婆像罵狗一樣不如,甚者,若告訴人龐耀燕果侵占其公公留給二孫之80萬元,則已涉及公訴之侵占罪,此等均非僅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聲請人之認定自屬有誤,本件被告薛雁齡之構成加重誹謗罪,仍應依下開論述認定,且被告薛雁齡在LINE群組所傳述之文字及訊息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亦不能僅以「事實陳述」之部分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遽行認定被告誹謗犯行,並進而侵害言論由由核心,均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

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薛雁齡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其所傳述者均為真實,都是龐耀燕之婆婆親口告訴伊的,伊要傳龐耀燕之婆婆作證云云。

然查,依被告薛雁齡傳述之內容,一般人均可認知告訴人龐耀燕與其婆婆間平素感情不睦,而平素感情不睦之婆媳間之紛爭,除已涉法律訴訟,可由司法裁判而探其一二,一般人殊難斷其間孰是孰非,則被告薛雁齡於在本件LINE群組傳述系爭文字訊息前,自仍應透過告訴人龐耀燕與其婆婆住處之其他同居人以探虛實,殊無僅憑紛爭當事人之一方即告訴人龐耀燕之婆婆即遽斷為真,並以此傳述之,是被告薛雁齡徒憑告訴人龐耀燕婆婆一方之言,即斷定事實真相,難謂其有理由確信其在本件LINE群組所為言論為真實,其實有重大輕率以上之真實惡意。

再被告薛雁齡在本件LINE群組認告訴人龐耀燕侵占其公公留予其二孫之80萬元,然經本院查察,告訴人龐耀燕素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所謂侵占乙情亦僅係被告薛雁齡徒憑告訴人龐耀燕婆婆一己之言,則其所為之上開文字傳述,亦不能認有合理之確信。

綜此,被告薛雁齡所傳述之文字均不能認有合理之確信,而其基於此等文字之傳述所為之評論如「笑面虎」、「在公司遇到我都故意躲我,為什麼一看到我就低頭(檢察官未列入誹謗內容,基於單純一罪,應予補充)」云云,指射告訴人龐耀燕人前人後之行為兩歧、做錯事而自知理虧等情,自不能謂為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

綜此,被告薛雁齡於本件LINE群組所傳述之文字已經超越言論自由之界限,並有貶損告訴人龐耀燕之名譽,自已構成誹謗。

五、審酌被告傳述之文字內容、被告傳述之群組之成員人數、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甚大、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龐耀燕夫妻關紗窗紗門太大力而發出噪音,心生怨懟,進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並未認錯更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薛雁齡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雁齡與龐耀豔燕為鄰居及同事,2人因故有嫌隙。
薛雁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薛雁齡」,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成員計有31人之同事群組「花好月圓」內,傳送內容略為「...我本不知道龐耀豔住我隔壁,在公司她遇到我都故意躲我...這人是笑面虎,她罵她婆婆向(按:應為「像」)罵狗一樣不如,連她公公留給兩個孫子的錢,她都瞞著她家人帶著孩子去郵局做了手腳,把她公公留給兩個孫子的80萬領出來佔位(按:應為「為」)己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足以詆毀龐耀豔之名譽。
嗣龐耀豔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獲群組內之成員轉傳上開LINE群組訊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耀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雁齡固坦承有在該群組內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上傳這些內容都是有憑有據,目的是為了讓別人知道她的為人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龐耀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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