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9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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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自竊取賣場陳列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自陳因疫情而經濟不佳始犯本件竊盜,並有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及告訴人表示因其公司政策而拒絕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青菜1 包、價值55元之饅頭1 包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其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8 、61頁),而上開物品價值顯然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游鴻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16分許,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中壢店(下稱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菜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並放入隨身之紙箱內,行經自助結帳櫃台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㈡110 年3月27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上址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饅頭1 包(價值55元),並放入隨身之紙箱內,行經自助結帳櫃台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人員張子忠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子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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