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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信瑋
潘梓渝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信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梓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翟信瑋、潘梓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與尤祥麟、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砸毀告訴人蕭良正所有之冰箱、洗衣機之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潘梓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潘梓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潘梓渝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竟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可徵被告2 人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翟信瑋雖於偵查中稱:我用鋁棒,其他人用路邊撿的工地用鐵條毀損現場用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29 頁),惟依卷內事證,上開鋁棒及鐵條為何人所有,尚屬不明,且上開鋁棒及鐵條並未扣案,是否仍存不得而知,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64號
被 告 翟信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梓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梓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以109 年交簡字60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嗣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翟信瑋、尤祥麟(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因與蕭良正所僱外藉移工有糾紛,於109 年3 月3 日23時8 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由翟信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祥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梓渝及前開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 蕭良正經營之二手家電店,分別持鋁棒、鐵條砸毀蕭良正所有置於該處後方空地之冰箱11台、洗衣機7 台,致上開冰箱、洗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良正。
二、案經蕭良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信瑋、潘梓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翟信瑋、潘梓渝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翟信瑋、潘梓渝、尤祥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潘梓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其餘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2 人有毀損告訴人之二手家電,尚不足認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語或表示,亦不足認被告2 人有受人指使對告訴人加以警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被告2 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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