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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原名王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豬前腿肉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王辰峰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5784號、106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33 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決各處3月、4 月、3 月確定;
因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⑷至⑸之各罪刑,則經新北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應執行之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一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豬前腿肉1 塊,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64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前㈠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另犯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20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 0 ○0 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邱楊滿所有之豬前腿肉1 塊(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楊滿於警詢時陳述詳細,復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被告遭查獲照片1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豬前腿肉1 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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