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0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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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60 、20732 、26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學文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物領據),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05號
被 告 韓學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3 日晚間 9 時 14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永強街口,徒手竊取駱山沐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
嗣駱山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1 頂(已發還)。
㈡於 110 年 3 月 14 日中午 12 時 5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游政賢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公仔 1 隻(價值約
500 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
嗣游政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公仔 1隻(已發還)。
㈢於 110 年 3 月 20 日下午 5 時 4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蕭博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 NIKE 品牌球鞋 1雙(價值約 990 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
嗣蕭博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NIKE 品牌球鞋 1 雙(已發還)。
二、案經駱山沐、游政賢及蕭博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韓學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駱山沐、游政賢及蕭博文於警詢時陳述詳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張、扣案物品
照片 1 張、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1 片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
張、現場照片 2 張、扣案物品照片 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1 片存卷足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 1 張、韓學文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1 片附卷為據,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1 頂、公仔
1 隻及 NIKE 品牌球鞋 1 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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