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0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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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準此,被告陳自強固有檢察官於附件所指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該前案屬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先前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而出所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於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

惟其行為究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且其犯後於警詢即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毒偵卷第25頁、第42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二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 6748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 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壢簡字第 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 110 年2 月 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 年 4 月 10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13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 63 巷內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 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自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22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 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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