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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凌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薛逸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劉凌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凌愷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晚間 1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見薛逸敏所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薛逸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10 年 8 月 25 日凌晨 0 時 46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劉凌愷所有鑰匙 1 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凌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逸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 1 份及上開機車及蒐證錄影截
取畫面 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鑰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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