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2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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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至第三列有關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王際駿前於①民國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7 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③④(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B 與上開④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上述,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廖敏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 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審易字第 1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6 月 2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 8 月 16日下午 4 時 27 分許,見廖敏安所有停放桃園市○○區○
○路 000 號衛生所對面機車格之黃色美利達自行車 1 台(價值新臺幣 7,500 元,已發還)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台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廖敏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敏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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