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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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上開③④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其中有多項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李東洋,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民豐1街132巷口前,見李東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打開車門入內查看,並在置物箱尋獲該車鑰匙後,隨即持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李東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東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東洋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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