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3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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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鸞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鸞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中壢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摩斯漢堡中壢店之吳奕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2692 號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2692 號卷第7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紅藜米餅餅乾1 包、燒肉珍珠堡風味洋芋片1 包,於扣案後業已通知摩斯漢堡中壢店之吳奕承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邱鸞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3 日晚間6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中壢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店長吳奕承及其他店員所管領之紅藜米餅餅乾1 包、燒肉珍珠堡風味洋芋片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2 元,均已發還吳奕承),放入其所攜之包包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奕承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吳奕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鸞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奕承,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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