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惠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04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貴都城市商旅52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許,蘇惠娟與友人詹前漢、郭品騫在上開旅館詹前漢(另案偵辦)所開526 號房內遇警警臨檢,經警在房間垃圾桶內查獲郭品騫(另案偵辦)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經警再至蘇惠娟所開該旅館515 號房臨檢,查獲郭品騫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警員於110 年04月13日01時20分許對之採尿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05月31日上午08時25分許,在上址前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0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8 年05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06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7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附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之條件)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9 年0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又係幫助之從犯,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迥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酌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另於109年05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 年06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該案行為後僅經10月餘,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述經警查獲時查扣之吸管、吸食器等,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