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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依法院」應更正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該欄所載警方查獲經過應全數刪除並更正為「嗣蘇惠娟、詹前漢(該二人另案偵辦)、郭品騫三人於110年4月12日22時許在上開旅館內由詹前漢所開之526 號房內遇警臨檢,經詹前漢同意警方入內查看,警在房間垃圾桶內查獲郭品騫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經郭品騫承認為其所有,經警附帶搜索,在郭品騫身上搜出另一間由蘇惠娟所開房間即515號房之房卡,經蘇惠娟同意警方入內查看,警方在該房內查獲郭品騫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此有被告、蘇惠娟、詹前漢之警詢筆錄、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毒品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5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郭品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品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0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214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郭品騫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52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在場友人並有詹前漢及蘇惠娟(左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經郭品騫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其所有吸管1支(內有殘渣),另郭品騫又帶同警察前往同址515號房搜索,亦經同意後,在該房內扣得所有吸食器1個,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查獲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存卷可資,並有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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