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3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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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管1 支,因未經送驗鑑定,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吸管上確有殘留毒品。

惟該吸管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景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
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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