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445,202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陳秀英所有車牌號碼「985-NK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985-MKR 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985-MKR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中部分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衡酌被告陳稱本次竊盜動機是因要照顧幼子且有債務壓力、教育、為單親爸爸、被告一人須扶養一子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7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之月結帳單,雖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既未經扣案,且該帳單表彰之權利並不因該帳單遭竊而有影響,且依被告警詢所述,已丟入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處水溝內,若開啟沒收程序,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灰色側背包一個      │
├───┼──────────┤
│ 2    │咖啡色側背包一個    │
├───┼──────────┤
│ 3    │現金新臺幣13萬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09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市場內,徒手開啟陳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廂後,竊取車廂內之灰色、咖啡色側背包各1 個(內共有現金新臺幣13萬元、賣豬肉之月結帳單、陳秀英之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印章),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秀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