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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下手行竊,且現亦有多起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自行車2 輛(分別自告訴人THAN THI PHUONG LY、PHAN THANH PHUONG 處竊得),均未扣案,且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亦未扣案,則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林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恐嚇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內,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由THAN THI PHUONG LY(中文姓名:申氏芳黎)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至桃園市○○區○○○街0 號地下停車場內藏放;
㈡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步行返回上揭停車場內,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由PHAN THANH PHUONG (中文姓名:潘清鳳)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部(價值3 萬3,000 元),得手後亦騎乘至上址地下停車場藏放。
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HAN THI PHUONG LY及PHAN THANH PHUONG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HAN THI PHUONG LY及PHAN THANH PHUONG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林志文竊盜罪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2 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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