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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炎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炎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炎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鈑金,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14號
被 告 彭炎喜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炎喜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街00號後門前,見劉巧文所有車牌號碼號8835-R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以不明硬物,刮損該車左側車身鈑金,致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劉巧文。嗣劉巧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巧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炎喜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只是走過去,沒有刮路邊車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巧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尚未走至告訴人停車處時,右手原依步伐自然擺動,手指固定,擺動過程右手手心處略白,似拿有物品,經過告訴人車輛時,右手未自然擺動,刻意短暫碰觸告訴人車輛左後車尾處、左側車身,其碰觸位置與告訴人車輛遭刮損位置相符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毀損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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