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51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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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9 、7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標準。

㈢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加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 部,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50號

被 告 朱志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 27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華路底社子埤塘公園,見陳凱綸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竟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離去,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凱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6 張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得之上開腳踏車,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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