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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線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徐振原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徐振原所經營之翔烽資源回收場」、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確定;
復於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裁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徐振原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內之銅線2 包,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銅線2 包,既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業已變賣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卷第11頁反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雖供稱其將上開銅線2 包已變賣等語,然被告未曾供述其出售銅線2 包之確切價錢及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之銅線2包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自不得因此沒收被告變賣銅線2 包之所得價款,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56號
被 告 張美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
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徐振原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自該處大門下方縫隙進入場內後,徒手竊取銅線2 包(約80公斤,價值新臺幣2 萬2,000 元)得手,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徐振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原、證人徐鼎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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