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51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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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木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美利堅門市之貨架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統一便利超商美利堅門市之黃淑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 0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卷第2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請客樓- 麻油雞飯糰」1 個,於扣案後業已通知統一便利超商美利堅門市之黃淑琪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黃木水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美利堅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之麻油雞飯糰1 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之際,為上開超商店長黃淑琪發覺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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