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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上述案件刑之執行後,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卡娜赫拉控油妨害蜜粉餅及Za不畏豔陽清透防曬乳各1個,已遭被告拆封使用,被害人無從再行販售,是縱被告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亦不合於「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旨,故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梁玉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玉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邱于芳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479元之卡娜赫拉控油妨害蜜粉餅1個及Za不畏豔陽清透防曬乳1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得手。
嗣經邱于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價值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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