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520,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袈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

該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

查本件告訴人陳如茵所有之財物係告訴人陳如茵偶然喪失其持有,且告訴人陳如茵原亦不知該財物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

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陳如茵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持該提款卡插入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金融卡密碼相符後,再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當時提領之人為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將所拾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侵占入己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金融卡1張,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犯罪所得1萬元云云(偵字卷第163頁、第204頁),惟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已將所提領之1萬元歸還告訴人之資料,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3號
被 告 李袈維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二段118
巷27弄4衖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袈維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陸光門市)」前,拾獲其友人陳如茵遺落在該處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大門市)」,使用該金融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因陳如茵發覺金融卡遺失並遭盜領款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如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袈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茵於警詢中證訴在卷,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交易明細1紙,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被告竊取該金融卡之客觀證據,自難僅憑其取得金融卡而擅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