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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謙犯詐欺得利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9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該直播平台上綁定江睿廷之門號小額消費」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該直播平台上綁定江睿廷之門號小額消費(完成綁定設定後,後續使用小額消費功能即無須再行輸入驗證碼即可直接進行付費)」、附表編號4之金額「30元」應更正為「5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補印通話明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匡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免除支付款項之利益合計新臺幣9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該利益並無實體,無從沒收原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65號
被 告 洪兆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兆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間11時51分許,因無資力支付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代銷UP直播平台上之服務,而向江睿廷佯以申辦神來也遊戲帳號需以手機接收驗證碼云云,致江睿廷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之簡訊驗證碼,洪兆謙遂分別於110年3月1日、同年月2日(詳如附表所示)在該直播平台上綁定江睿廷之門號小額消費共新臺幣999元,而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江睿廷收受消費通知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睿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兆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嫌,辯稱:伊確於110年2月28日請告訴人江睿廷收受驗證碼,附表所示之消費係透過告訴人手機消費,但伊會自行繳費,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以為被告欲申辦神來也遊戲帳戶,需借用手機收受驗證碼,始同意幫忙,因申辦帳號不會有費用問題,後來才知悉被告係用來購買直播平台消費,到現在都未還款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門號收受之簡訊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日 UP直播-代銷:豪華VIP月租149元 149元 2 110年3月2日 代銷UP直播計次-U鑽500元 500元 3 110年3月2日 代銷UP直播計次-U鑽300元 300元 4 110年3月2日 代銷UP直播計次-U鑽50元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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