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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自認告訴人介入家族內財產分配事務,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被 告 陳光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益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因細故與陳彥均發生糾紛,陳光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揮拳毆打陳彥均頭部1 次,造成陳彥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益於偵查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彥均頭部1 次等情,復有告訴人陳彥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是向其頭部揮打3 至4 次,為此部分被告僅坦承揮拳打到告訴人頭部1 次,而觀諸卷內事證,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未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揮打到告訴人頭部3 至4 次,自難認被告有上開情形。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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