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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98 、24667 、26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偉犯竊盜罪,共三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元、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五十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現金1 萬1,1000元」更正為「現金1 萬1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 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俱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本案三罪之刑,當無過苛之處,自均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三罪之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己利而在短期間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現金1 萬1000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其中只有犯罪事實(二)之所得550 元經警查扣並發還給被害人,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再為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外,其餘之犯罪所得2 萬9000元、1 萬450 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雖均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吳碩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6月 2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110 年 3 月 7 日晚間 7 時許,在友人許盛財位於桃園市○○區○○路 00 號住處,趁許盛財不注意之際,竊取許盛財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 9,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 110 年 3 月 26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遊戲天堂網咖內,見陳弘旻在休憩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弘旻放置在桌上皮夾內之現金 1 萬
1,1000 元,得手後逃逸。
並將竊得之現金用以購買鞋子、IPHONE 手機、行動電源及住宿、搭車等花費,嗣於同日晚間 9 時許為警查獲,在吳碩偉身上扣得上開鞋子、手機、
行動電源等物及餘款 550 元(現金 550 元已發還)。
㈢於 110 年 4 月 13 日下午 4 時 3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中壢圖書館內,趁葉佳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佳祥放置在圖書館公用充電區正在充電中之 OPPO廠牌手機 1 支(價值 5,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利。
二、案經許盛財、陳弘旻、葉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盛財、陳弘旻、葉佳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遊戲天堂網咖於 110 年 3 月 26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㈣中壢圖書館於 110 年 4 月 13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葉佳祥提供之手機外盒翻拍照片各 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 9000 元+1萬450 元+5000元,共 4 萬 4,45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告訴人許盛財雖指述遭竊現金係5 萬元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行竊後有清點竊得之金額,確定只有2 萬9000元等語,查告訴人許盛財未能提出共計失竊達5 萬元之事證,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㈠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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