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558,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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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有關「進而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而於109 年12月4 日14時55分許,匯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賺錢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向被害人佯稱有釣竿欲販售,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林志勳之財物,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暨其自陳其為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7 頁)、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500 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劉德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 社團,以暱稱「劉一刀」之帳號,向林志勳佯稱其可販售牛魔王釣竿1 支,待林志勳匯款,12小時內必寄出釣竿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志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 3,500 元至劉德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內,造成林志勳財產上損失。
嗣林志勳匯出上開款項後,劉德華遲遲未寄出上開釣竿且避不退款,始驚覺受騙,方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500 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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