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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到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到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英傑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許哲偉,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因工作問題不滿同事許哲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號公司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哲偉,使許哲偉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哲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英傑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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