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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代步交通工具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號前,見豈宏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以本件機車未拔取之鑰匙,竊取本件機車得手後駛離。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成功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本件機車已交由豈宏霞領回)。
二、案經豈宏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豈宏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車輛協尋案件證明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取之物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犯罪所得,然上開遭竊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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