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57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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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醫療大樓傳送中心大夜保全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第108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更正為「甲○○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藉此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否認將其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此情,則其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足取;

復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否認犯行,更反覆其詞、前後矛盾,顯見迄今未能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第1084號
少連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醫療
大樓傳送中心保全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毫無深交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甲○○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詎甲○○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權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戊○○及丙○○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辯稱:上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仍在伊的持有中,且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販賣衣物所得,均由伊領用,並未交付詐騙集團云云。
嗣經命被告提出販售賣場資訊及買賣服飾之進貨及相關交易資料後,即改稱:伊是向不知名友人進貨,進貨則因金額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故均以現金支應,且販售賣場資訊亦均全數遺失,無任何事證可供提出云云。
再經詢問,進貨額與販出商品所得明顯不符,其見無法自圓其說,再狡稱其不曾表示帳戶內款項由伊領用云云。
是被告前後不一說詞,已難令人盡信。
再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及丙○○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堪信為真。
是被告將帳戶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又放任來源不明資金進出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待案發後,猶拒絕配合調查,以便查明犯罪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並無取回其金融帳戶使用權之意思,自有將上揭帳戶使用權交該詐騙集團留用之意。
而依被告之生活環境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如非為犯罪所得匯入之用,一般理性之人並不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出資金之犯罪結果,卻仍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案發後又拒絕配合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顯見其將帳戶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意即係出於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此外,有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109年5月19日儲字第1090120850號函、109年6月11日儲字第1090143490號函,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函稿各1件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過程 1 乙○○ 乙○○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信用卡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85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2 戊○○ 戊○○於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錢遭設定為VIP會員,須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7分、5時19分、5時21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0,123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丙○○ 丙○○於109年4月26日下午7時30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友人陳○○,有用錢需求,丙○○因此陷於錯誤,於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黃○○之玉山銀行帳戶將10萬元匯入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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