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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1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及其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楊智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案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雖與本案罪質相同,但相較而言惡性已有降低,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0.31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 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楊智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智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693、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山鶯路口攔檢,並當場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2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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