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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延
戴子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修延、戴子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合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余修延、戴子晏、綽號「肉包」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身,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身均破損、凹陷,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之防閑、美觀效用均遭嚴重減損,是核被告余修延、戴子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余修延、戴子晏、綽號「肉包」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毀損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渠等徒因與張國揚有糾紛,見張國揚與其他友人乘坐在上開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竟率爾與綽號「肉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視法紀於無物,渠等之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係影響社會治安之安寧,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告訴人未遵期至本院行調解程序(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卷第31頁) ,被告2人迄今亦未陳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余修延、戴子晏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係被告余修延、戴子晏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棒球棍係被告余修延、戴子晏所有,而上開棒球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余修延、戴子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余修延、戴子晏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余修延、戴子晏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93號
被 告 余修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子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修延、戴子晏因前與張國揚有夙怨糾紛,渠等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時,戴子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戴子晏)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修延,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肉包」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余修延)搭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合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其上並乘坐張國揚、鍾侑均、高新萍等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渠等及上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分持棒球棍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及車身等處,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碎裂、車身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合強。
嗣林合強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該處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合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修延、戴子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合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國揚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鍾侑均、高新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9年12月25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7分許現場毀損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擷取畫面共計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修延、戴子晏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余修延、戴子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砸破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車身之原有板金、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等均遭受損壞而喪失效用。
三、是核被告余修延、戴子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棒球棍,固係被告2人所有,惟未扣案,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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