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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甲○○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有事找笑容、沒事找高潮」之人取得「卡利娛樂城」管理權限帳號,輾轉招攬共犯曾相寧、張家揚及少年鍾○翰作為下組代理商,再由共犯曾相寧、張家揚及少年鍾○翰等人分別為其他下線會員開通帳號,供下線會員在「卡利娛樂城」網站簽賭,並從各個會員或下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中抽傭牟利等情,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作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共犯曾相寧、張家揚及少年鍾○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查被告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2 月20日止之期間經營本件賭博網站,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行,復從中獲利。
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各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翰為93年8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與少年鍾○翰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鍾○翰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該加重處罰規定,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藉由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礙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智識能力、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即網站簽賭畫面在卷可佐(詳見北檢偵字卷第37至47頁),上開扣案物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之時間為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2 月20日止,期間為3 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每月獲利2 至3 萬元等語明確(詳見北檢偵字卷第11頁、桃檢偵字卷第16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每月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則被告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估算獲有共計6 萬元(計算式:2 萬元×3 =6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蘋果廠牌型號iPho│ │
│ │ne 11 Pro 行動電│ │
│ │話1 支(含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二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與本案無關 │
│ │號iPhone 11 行動│ │
│ │電話1 支(含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 │ │
│ │4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相寧(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31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家揚(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93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鍾○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非行,另案由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審理)等3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間,由甲○○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有事找笑容、沒事找高潮」提供之「卡利娛樂城」總代理商之帳號及密碼後,輾轉招攬曾相寧、張家揚及鍾○翰作為下組代理商,各自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下注;
甲○○即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2 月20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招攬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進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甲○○並負責將曾相寧、張家揚、鍾○翰及其招攬賭客賭輸之金額交予上組,由上組於每週按比例結算水錢予甲○○等人朋分,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相寧、張家揚、鍾○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即網站簽賭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與曾相寧、張家揚、鍾○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iPhone 11 Pro 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
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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