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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卓宏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固曾於99年間受輔助宣告,有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5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員警著制服並依法執行公務,因為當下看到警方過來攔我,大概就猜到是我爸報案的事情,情緒就上來,後續才會做出這行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警察拔我鑰匙,我想說要幹嘛就揮擊,他有穿制服,我知道是警察,是一個反應。
他第一次有鳴笛要攔查我,我不知道他要幹嘛就騎走,第二次就直接攔在車前並將車熄火等語,依此,被告清楚交代事發過程及出手攻擊員警原委,且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員警逮捕被告後在其長褲右前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證被告應係擔憂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方才不服從警方之攔查,凡此行徑與正常人無異,從而,被告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卓宏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宏鈞之父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檢舉卓鈞宏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員警甘博倫接獲檢舉後,即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五福街口加強巡邏,見卓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遂基於上開檢舉情報而欲對卓宏鈞實施攔檢盤查。
卓鈞宏因知悉其遭檢舉施用毒品犯行,心生不滿而抗拒攔查,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甘博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揮擊甘博倫之頭部致甘博倫所穿戴值勤帽掉落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當場經警將卓宏鈞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甘博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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