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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錢包壹只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示之「見黃尹韻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紫色錢包1只」應更正為「見黃尹韻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紫色錢包1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元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紫色錢包1只以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實施詐術購買之商品價值為168元(偵字卷第18頁),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鍾元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尹韻所有放置於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紫色錢包1只(內有個人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東店,持黃尹韻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購買麵包、咖啡、香菸等商品(價值共168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鍾元略。
嗣黃尹韻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尹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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