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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林志言以延長線接在上址所在之「立體我家社區」公用電箱的插座上之方式竊取電能(電費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應補充更正為「未經上開「立體我家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由林志言以延長線接在上址所在之公用電箱的插座上之方式竊取電能(電費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第13行「對李智宏辱罵「幹你蜆仔(台語)」之語,用以貶抑李智宏之人格」應補充更正為「對李智宏辱罵「幹你蜆仔(台語)」之語,用以貶抑李智宏之人格(林志言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言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商志遠共同竊取「立體我家社區」公用電箱之電力使用,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第53頁及反面),被告所竊取之電能,係通過之「立體我家社區」公共電錶控制計算後計費使用者,按上說明,應屬「立體我家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動產。
㈢故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期間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商志遠共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立體我家社區」之電能使用,被告與商志遠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立體我家社區」公用電能供己住處家電使用,造成上開社區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被告為列管之應受採驗人口,遭員警攔檢盤查,本應配合員警確認身分,其卻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穢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竊取「立體我家社區」公共用電之用電量暨被告業已委託代理人與「立體我家社區」之主委王淑芳、告訴人李智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立體我家社區」主委王淑芳無條件與被告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王淑芳於警詢時亦指述商志遠業已將其所竊得電能之電費繳清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第45頁反面),是以,被告既已無條件與「立體我家社區」達成調解,且共同正犯商志遠亦已賠償上開社區電費,難認被告有何坐享本件之不法利得,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智宏辱罵「幹你蜆仔(台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此部分告訴人李智宏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茲因告訴人李智宏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8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於:(一)民國109年3月間,與商志遠(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住家內,因無力繳納電費而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竟與商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6日,由林志言以延長線接在上址所在之「立體我家社區」公用電箱的插座上之方式竊取電能(電費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拉回上址住處使用。
(二)於110年7月15日3時17分許,因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三和二街口前之超商門口徘徊,形跡可疑,而為執行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李智宏盤查,並發現林志言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現正為警申請強制採驗中,故要求其配合採驗尿液,惟林志言不願配合,並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超商門口,對李智宏辱罵「幹你蜆仔(台語)」之語,用以貶抑李智宏之人格。
二、案分別經「立體我家社區」主任委員王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智宏訴由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林志言於偵查中之自白,
2.共犯即證人商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3.證人王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詞;
4.現場照片4張。
(二)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1.被告林志言於偵查中之供述,
2.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光碟1片、現場錄影譯文,
3.中壢分局警員李智宏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修正刪除第106條刑事處罰規定,該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回歸刑法竊盜罪章之規定。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
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電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狀態下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依接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商志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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