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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時間欄所載「110 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10 年7 月2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采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酌以被告部分所竊物品,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且向告訴人結清所竊物品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非鉅;
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結清所竊財物之款項,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67號
被 告 吳采凡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黃曉萍擔任店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健康生機超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曉萍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有機枸杞2包、艾草蚊香1盒及義大利手工皂1個(已發還)
三、案經黃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曉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查獲被告竊盜案影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有機枸杞6包、艾草蚊香1盒,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新臺幣)│
├──┼───────────┼─────────┼───────┤
│ 1 │11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有機枸杞1 包 │280元 │
│ │12分許 │ │ │
├──┼───────────┼─────────┼───────┤
│ 2 │11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有機枸杞2包 │560元 │
│ │32分許 │ │ │
├──┼───────────┼─────────┼───────┤
│ 3 │110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有機枸杞2 包、艾草│1,040元 │
│ │47分許 │蚊香2 盒 │ │
├──┼───────────┼─────────┼───────┤
│ 4 │110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有機枸杞3 包、義大│1,220元 │
│ │32分許 │利手工皂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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