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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文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王星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星文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以自拍棒挖出之方式,各竊取機台內之洗衣球1盒、洗衣球1盒、公仔1隻(以上商品共價值新臺幣800元)」更正為「以自拍棒伸入娃娃機之取物口攪動娃娃機內物品,使物品自取物口掉落而出之方式,各竊取機台內之公仔1隻、洗衣球1盒、洗衣球1盒(以上商品共價值新臺幣800元)」。
㈢證據補充「110年3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開更正之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既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況,也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衡酌其所竊之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屬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球」2盒、「公仔」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使用完畢或出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王星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巷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同年3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同年3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原嘉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自拍棒挖出之方式,各竊取機台內之洗衣球1盒、洗衣球1盒、公仔1隻(以上商品共價值新臺幣800元)後離去。
嗣經張原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星文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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