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64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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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春生」名義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本案被告偽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律上有表示違規人已有收受之意,為法律上合法送達之證明文書,被告偽簽「吳春生」之名於上,進而提示而欲取信員警,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二)被告吳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裁罰,本應配合警方之取締,竟冒用其已故兄弟之身分,其行為以嚴重影響國家行政之正確性,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所為毫無可取,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與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春生」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之數量    │卷次及頁數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吳春生簽名一枚    │110 年度偵字第  │
│件通知單          │                  │26320 號卷第23頁│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20號
被 告 吳春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榮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岡路3 段281 巷口,因交通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為隱避其通緝犯身分,明知其兄吳春生已於109 年12月22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春生」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吳春生」之署名,表彰「吳春生」本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春榮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吳春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桃園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在上開通知單偽造之「吳春生」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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