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65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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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威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訊問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民事委任狀、和解書、統一發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熊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熊威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11年1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賠償新臺幣1,079元(失竊物之價格)與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41號
被 告 熊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管課課員張子忠及其他店員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嘉木-阿里山高山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包裝盒丟棄,再將上開茶葉放入所攜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國際牌智控充電組鎳氫3號電池2入(價值579元),並將包裝盒丟棄,再將上開電池放入所攜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張子忠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紀錄中拿取上開商品之人雖然是伊,但伊後來不打算買,就將該等商品放回貨架上等語。
惟查,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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