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675,2022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4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後,隨手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所洗碗槽內取出水果刀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與甲○○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刺向甲○○右後背,致甲○○受有背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是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