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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啓盛間之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率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莊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紙廠」內,因工資問題與黃啓盛發生爭執,公然對黃啓盛辱稱:「死番仔!」等語,足以貶損黃啓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啓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死番仔」罵告訴人黃啓盛。
(二)告訴人黃啓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祝一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莊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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