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70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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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莊勝和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驗車,車牌經監理機關收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向身分不詳綽號「黃文風」之成年男子,借得該男子放置於莊勝和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使用,而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月26日上午3時35分許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卷附現場照片5張。

(五)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3份。

(六)卷附行車軌跡紀錄4張。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條、212 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又於上述刑之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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