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7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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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李亙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附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李亙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共犯「阿源」有翻越圍牆進入豬舍之舉,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52至57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上情,則被告與「阿源」2人所為,自應論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衡酌被告係受「阿源」之邀才為本案犯行,又係由「阿源」實際下手竊盜,其等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竊得財物之後也由「阿源」處分,是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與所獲之利益,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事,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阿源」共同竊取告訴人楊添五豢養於豬舍裡之豬隻,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阿源」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尚未返還財物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查被告與「阿源」所竊得之麝香豬隻7隻,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稱:竊得豬隻後就都由「阿源」拿走,伊之後也沒有再與「阿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又無其他被告有與「阿源」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亙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由李亙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源」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豬舍,由「阿源」翻越圍牆進入豬舍,竊取楊添五所飼養麝香豬7隻得手,李亙苧再搭載「阿源」及上開豬隻離去。
嗣楊添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添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亙苧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源」是朋友的朋友,住在臺中,好像是逃逸外勞,當時是「阿源」去偷的,我不知道,我人在外面,他要我等他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阿源」前往告訴人楊添五之豬舍,並由「阿源」竊取豬隻後,被告再搭載「阿達」及豬隻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查被告既知悉「阿源」未居住桃園,且為逃逸外勞,見其無故翻越圍牆入內抓取豬隻,自可想見「阿源」乃從事不法竊盜行為,倘被告與「阿源」無犯意聯絡,大可自行離去,以免徒遭牽扯,然被告仍載運「阿源」及豬隻共同離去,渠等顯然有竊盜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阿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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