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75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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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羿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

租金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宇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與陳瑞昌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附表「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各日期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再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各次侵占犯行間隔1月,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應認其各次所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自屬不當,且迄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繳納積欠稅款,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侵占稅款之數額、對國家稅收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末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以工程師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法及罪名均相同,且係集中在相鄰2 年度內逐月犯之,雖不構成接續犯,然仍足認其數犯行間較乏偶發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本案侵占租金所得之稅款共計19萬2,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補繳該等稅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

被告未繳納本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19萬2,000元部分,業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請被告補繳,逾期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本院衡酌上開量刑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款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量刑目的,認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取年月 約定租金(新臺幣) 實付租金(新臺幣) 扣取稅款(新臺幣) 扣稅款法定繳納期限 罪名與宣告刑 侵占時間 1 103年1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2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 103年2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3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3 103年3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4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4 103年4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5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5 103年5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6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6 103年6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7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7 103年7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8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8 103年8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9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9 103年9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10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0 103年10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11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1 103年11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3年12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3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2 103年12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1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3 104年1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2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4 104年2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3 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5 104年3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4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6 104年4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5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7 104年5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6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8 104年6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7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9 104年7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8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0 104年8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9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1 104年9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10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2 104年10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11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3 104年11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4年12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4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4 104年12月 8萬元 7萬2千元 8千元 105年1月10日 程羿富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5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
被 告 程羿富 男 7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程羿富係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之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緣宇輝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與陳瑞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宇輝公司承租陳瑞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號之房屋作為宇輝公司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第1年起至第3年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宇輝公司每月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即8,000元)後,每2個月開立金額為14萬4,000元之支票1張予陳瑞昌(第4年起至第6年止,每月租金10萬元,由宇輝公司每月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後,每2個月開立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張予陳瑞昌;
嗣宇輝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改為每6個月付款1次,每個月租金8萬元)。
詎程羿富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所得稅係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徴機關查核,並應於該年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詎程羿富因宇輝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及宇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將宇輝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扣繳之稅款合計19萬2,000元向國庫繳清(共24次),而將上開已扣繳稅款作為宇輝公司營業支出使用。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羿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案件調查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扣報繳資料異常名冊、104年度扣報繳資料異常名冊、跨區局繳款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房屋租賃契約書、陳瑞昌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申報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扣繳檢查報告表(103年度及104年度)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程羿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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