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76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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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得新臺幣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加壓馬達1 臺、纜繩2 條,既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故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14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工地,見蔡建國所有之加壓馬達1臺及纜繩2條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行竊,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北興行回收場,將所竊得加壓馬達1臺及纜繩2條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莊訓昌。
嗣蔡建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國、證人莊訓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加壓馬達1臺及纜繩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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